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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刘亚猛:《追求象征的力量》,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66-67页。
因而,就法官而言,对判决可接受性的考量至少应该处于如何实现法律正义这一原则之下,而不宜直接作为如何运用修辞的"整体指向"。这一立场体现了判决的可接受性是衡量判决能否取得社会实效的一个重要标准,也就是说,判决的可接受性越高,就越容易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判决的可接受性影响着法官对法律修辞方法的选用。
通过修辞方法的运用,他强化了价值判断的正当性,重申了修辞从属于正义的本源意义,强调了修辞活动应服务于某种正义目的实现的特征。另一方面,法官应当树立遵守规则的意识,弱化修辞效果至上论。或者使其执行成本很高,无法普遍地执行,那么最终还是没有实现规则的治理"。但在适用判例制度的环境中,我们需要通过价值判断来比较新旧两个案例的相似性,而这需要我们确定在这两个案例之间哪些价值是可以忽略,而哪些价值是重要的。这是因为,在司法过程中需要培养规则意识的对象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法官,另一类是当事人。
他认为修辞具有"一种能在任何一个问题上找出可能说服方式的功能", 修辞的用处是在每一事情中发现理性说服的方式,修辞可以有助于弘扬真理和正义,使比较弱的观点变得更强。换言之,只要当事人接受了判决,纠纷就解决了,法官的任务也就完成了,至于案件裁判过程是否强化了当事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对法律规则的尊重与认同意识,则在所不问。从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应当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的层面观察,的确是有溯及力是因,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是果,但从法律制度--社会生活的层面考察,则是社会生活的要求是因,法律制度是果,从法律制度的设计--社会效果的角度思考,也是不能恢复原状或不宜恢复原状是决定是否赋予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的原因之一,甚至是重要原因。
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价款返还请求权形成牵连关系,当事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遵循折衷说的逻辑,该债务,要么是典型的不当得利返还,要么是恢复原状这种特殊类型的不当得利,要么是恢复原状这种法律特别规定的特殊债务,逻辑上不会并存着"恢复原状"的债务和"其他补救措施"的债务。这是"物权变动不必作出特别物权行为"说的一个环节。判断我国法上的解除效果究竟采取了何种学说,应当注意到这一点。
)的确,恢复原状可以发生于若干场合,如德国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中国台湾民法上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责任方式(第134条第1款第5项)等,即使在合同解除制度上,无溯及力的解除也可以发生价值形态的恢复原状,有时甚至是物理形态的恢复原状。)就此看来,偏袒些说,两种学说半斤八两。
)笔者认为,这种倒果为因论至少存在着如下问题: 第一,它忽视了这样的事实:客观世界中的规律是复杂多样的,因果律只是其中的一条,此外还有同步性( sychronicity) 原则等。③解除效果的不同学说的影响。2. 以债权请求权取代物权请求权的不妥还表现在,债权请求权说将"恢复原状"理解为恢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法律关系状态,(注: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17-618页、第617-618页、第620页、第620页、第588页、第625页、第622-623页、第624-625页、第623页、第263-264页、第623页、第624页、第622页。第三,倒果为因论无视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到社会效应的原则。
因此,只要无效、撤销、解除等中无特别规定,就应当适用有关的上述规定。5. 直接效果说符合合同解除的本来含义。如果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受领人对于给付物丧失了保持力,笔者更进一步认为给付物的所有权立即复归于给付人。民法为实际上的便利,于当事人一方有数人时,解除应由其全体或向其全体为之。
3. 折衷说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互负恢复原状的义务,则两项义务立于同时履行的关系,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 在给付物的返还后便无其他救济措施的适用的情况下,将"恢复原状"界定为恢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法律关系状态,没有问题,但在给付物的返还与其他补救措施并用的情况下,则不能自圆其说。
(注: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出路》,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在这个层面,否定《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物权请求权属性,没有道理。
所谓同步性,指两次或多次偶然无因果关系但含有相同或者相似意义的事件在时间上的巧合。只要受领人继续占有着给付物或者给付物已经登记在其名下,且尚未付清价款,就构成利益为占有给付物的不当得利或者利益为给付物登记的不当得利。如此,问题便出现了:在担保的债务是尚未履行的债务场合,该债务归于消灭,依据折衷说关于担保这个从关系因主关系的存在而存续的反面推论,该担保应当随之消灭,可是,折衷说却无此意。) 第二,须知,原因和结果经常交换位置,(注:[德]恩格斯:《反杜林论》,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62页。)到现行合同法条文的演变观察,所谓"恢复原状",其含义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第103条规定的恢复原状为窄,给付物为动产时仅仅指"有体物的返还",给付物为不动产且已经办理了移转登记时,则为先将受领人的登记注销,使登记恢复到给付人名下(以下简称为复原登记),不再包括"所提供劳务的恢复原状"、"受领的标的物为金钱时的恢复原状"、"受领的有体物消失时的恢复原状"等。)给付物因合同解除而予以返还,系合同解除的当然法律效果,且发生于给付人与受领人之间,不是一项交易,而是特定交易的"反动"。
给付物毁损灭失时,不当得利的返还,加上价款返还(也是不当得利返还),有时还有赔偿损失,也能恢复原状,并且是价值形态的恢复原状。后一个"返还债务"并非基于合同而产生,乃基于合同解除而发生。
(注:蔡立东:《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法制与社会的发展》2001年第5期。[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上卷,岩波书店,1954年版,第190页。
就是说,二者具有很强的牵连关系,有时具有同一性,而非"没有什么关系"。若将后者原封不动地放置于我国,则可能与相关制度及学说不相匹配,效果显然不佳。
我们不是经常前思后想吗?不循环思考,就难以理解,同样是将合同提前消灭,为什么解除规定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而终止则不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 法律制度及法律规范的设计及法律理论的建构,留有思维规律和进程的烙印。直接效果说尚未如此肯定,倾向于区别情况而定,原合同债务与解除时的给付返还之间具有同一性的,担保权存续于给付返还之上。(注:韩世远:《债务承担的解释论问题》,载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第2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06页。就是说,在合同因解除权的行使而解除的情况下,不存在法律行为加上交付或登记而引起给付物所有权的变动问题。
这同样是公示原则、公信原则的充分体现,交易安全得到保护的典型例证。)这与折衷说关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的核心观点不一致。
)盖已经完成的继续性合同,毋须因嗣后有债务不履行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灭的必要。于此场合,权利人可以放弃物的返还请求权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其三,折衷说比较肯定地认为,解除时产生的返还债务与原合同债务之间具有同一性,于是,原合同债务上的担保存续于返还债务之上。转引自[日]铃木禄弥:《物权的变动与对抗》,渠涛 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7条、第9条、第24条、第25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2004年10月15日审议稿)(第10条、第28条、第29条、第34条、第35条、第36条)都坚持了这个精神。这些行为一方面溯及既往地消灭,另一方面行为中载有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却继续存在,显然与折衷说所追求的逻辑不符。拉伦茨教授的下述观点同样表达了上述意思:如果一个债法上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并且已经被撤销,……物权法上的法律行为(或者仅仅这种行为)也被撤销,那么物权法上法律行为所涉及到的权利的转让就不可能发生。只不过在给付人与受领人之间的关系上,受领人要向给付人承担民事责任罢了。
有的日本学者早已指出,合同自始无效,欠缺承认复原性物权变动的逻辑前提。折衷说究竟是被"取"了还是被"舍"了,因没有正式公布的立法说明、立法理由书等文件加以证明,故需要从法律规定以及有关材料的说明进行综合判断,才能得出结论。
但有学者不赞同如此认定,认为《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参考了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商事合同通则》等法律文件,而这些法律文件的规定及其解释均未采取直接效果说,于是,我国《合同法》应当是采取了折衷说。)折衷说的要义为,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与直接效果说相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与间接效果说相同)。
如果已经办理完毕给付物所有权的移转登记,登记名义人与真正权利人相一致,第三人拟与受领人进行交易,基于不动产登记的记载,就不会出现无权处分等问题。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以下、第50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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